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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安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取得许可,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电梯安全。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鼓励电梯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积极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质监、住房、城乡建设、安监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新闻媒体、学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有关电梯安全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第九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并对其销售的电梯质量、来源合法性负责。电梯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条 电梯采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使用单位自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监部门后,方可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周期性故障或者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发生周期性故障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物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五)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所有权人及时明确。
  第十六条 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筑结构,保证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标志,标明使用登记代码、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紧急抢修和呼救电话;
  (四)按照规定配备持证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电梯司机;
  (五)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六)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七)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并及时处理;
  (八)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的,迅速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九)做好安全使用电梯的防护以及宣传教育;
  (十)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至少配备一名持证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其中,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每个委托方至少配备一名持证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主动申报并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的质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电梯主要安全技术性能受到影响,以及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需要恢复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并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使用。
  因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停用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标示,对停用电梯采取安全措施,并自电梯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监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检测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决定: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主要参数的;
  (四)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检测评价的,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拆除电梯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运行费用。
  电梯使用单位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电梯的运行费用。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委托方公布电梯运行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更新、改造、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可以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所需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筹集。
  第二十六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采用符合规定的材料和工艺,保证安全使用。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安全检验标志、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安全部件;
  (二)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乘坐电梯应当由监护人陪同。
  第二十八条 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联系,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不得以制造单位提供的质保替代或者变相替代日常维护保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公示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资质、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养期限、维护保养电梯位置和编号。
  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导致在用电梯无人保养。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于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电梯所在地的县(城区)质监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三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办公场所选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电梯故障急修、应急救援、维护保养响应等要求。每六十台电梯配备的持证电梯维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维修使用的零部件应当保证质量,确保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正常运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实施日常维护保养、故障急修和应急救援时,应当至少有两名持证电梯维修人员参加。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详细记录电梯故障等情况,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县(城区)质监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故障原因分析和处置情况书面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县(城区)质监部门;接到其他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排除故障。
  第三十四条 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异地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经市质监部门备案,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电梯维护保养相应资质;
  (二)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有固定办公场所;
  (三)配备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工具和设备。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定期检验检测制度,检验周期为一年,检验周期不得推迟。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检验,更换安全检验标志。超过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不得使用。
  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安全检验标志。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使用单位应当配合。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县(城区)质监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使用单位未申请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的;
  (四)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受理安全检测评价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检测评价报告。
  电梯经安全检测评价,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重大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新的评价意见。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权向质监部门投诉。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协同处理相关事务。
  第四十一条 质监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质监部门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质监、安监等相关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指导、督促使用单位等进行救援,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质监部门应当经常对电梯生产、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使用电梯的学校、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电梯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建立相关制度促进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增强责任意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五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察,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整改,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质监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通报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安监等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依据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生产、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建设、施工、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电梯生产、销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和使用单位违反电梯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质监、住房、城乡建设、安监、工商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市质监部门不予备案。
  第四十九条  发展改革、质监、住房、城乡建设、安监、工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梯,是指符合《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并纳入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其中,居民家庭自用电梯除外。
  (二)重大维修,是指需要通过调整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活动,以及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活动。重大维修后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变更。
  (三)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活动。
  (四)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暂定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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